![]() 随身码及其使用肯定不是行政法治中的一种常态,事实上,在疫情防控结束后,随身码的功能就应当从疫情防控转向公共服务。 (一)宪法监督的中国模式? 1.怎样展开讨论? 在当下的中国,宪法监督本就是一个仍在继续塑造中的概念,作为其制度化的具体形式,宪法解释程序、备案审查中的基于宪法的审查等,都处在持续的制度建构或积极酝酿之中。[77]参见于文豪:《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职责的展开》,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第58-59页。 但是,如果制度建构的过程就包含了结构性失衡,那就真的可能导致这种局面:备案审查越完备、越发达,合宪性审查反而越边缘、越寂寞。[82]胡锦光:《论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主体资格的理念》,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6期,第33页。但是,因为这篇文章语气严厉而郑重地论述了现行宪法规定的宪法适用体制,影响力很大,所以有必要分析一下这个体制是不是对于我国八二宪制之下宪法监督本质规范的精准理解。当个案审判与合宪性审查之间缺少直接的程序连接时,宪法对于法院而言,可以是一种助力,但不是一种诫命,这就决定性地取消了审判机关进行合宪性解释的内在动力,即便这么做在法律论证上是有用的、可取的。作为热门议题的宪法司法化被有些人称为已宣告死亡,[9]似乎是说,由此阻断了审判机关在合宪性审查之中扮演任何角色的机会。 这一地位表明,法院不能回避作出审判,因为审判不止是法院的权力,也是职责。在这种情况下,一宗行政诉讼就可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2)项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行为,或者根据该法第75条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13]《身份证法》规定在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情形下,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23][法]古斯塔夫·佩泽尔:《法国行政法》,廖昆明、周洁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19]例如《上海疫情防控最新政策》(2020年6月16日发布)要求在机场、火车站等继续做好来沪人员体温筛查和‘健康码核验,加强‘高中风险地区来/返沪人员主动申报等健康提示。基于此,笔者将在本文对随身码的行政法地位作初步探讨。这是我国行政法在新时代的一个时代特征:给付精神并不是由公权主体一股脑地为某个社会个体或者社会群体不断地做事、不断地服务的状况,它是通过权力的体系化和权力机制得以实现的。 (四)参与权 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是近年来我国公法学界普遍关注的一种权利。如公园管理、营业性公共娱乐活动场所的管理,如上海的欢乐谷和迪士尼,还如上海2021年春夏季所举办的花博会等。 个人的希望和恐惧主要是指向它的,政府的好处,以及政府的恐怖和威信,也都是主要通过它表现在公众眼里。如果随身码有不良反应或者瑕疵,相关的公共交通主体[6]便有权拒绝该当事人乘坐该交通工具。查验行政相对人的随身码是一个非常大的行政权力,因为它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的自由权和行动权,所以,通过行政法规制随身码就应当公示查验随身码的相关主体,哪些行政机关有查验权力,哪些社会组织通过法律法规的授权可以查验,哪些主体通过委托可以查验都应当予以公示,通过公示使查验主体和被查验人都能够意识到查验中的法治属性。而与身份证的使用具有选择性相比,随身码的使用则比较严格[13]。 (二)特种行业管理中的随身码 特种行业及其管理在行政法上属于公物利用的范围,在行政法学理论中关于公物利用通常是这样界定的:即人民对于公物之利用行为,必须符合公物本身之功能与其设立目的,依据公物管理机关,指导机关,或相关法令之规定,或依据一般习惯之要求,而在符合公物设立目的之范围内,将公物所具有之功能加以使用。目前随身码的使用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状况,有些地方相对严格,有些地方则相对松弛,有些地方采取了这样的程序和环节,有些地方采取了那样的程序和环节,[38]这便使得随身码的使用在目前具有一定的无序性,这有悖于行政法治。通过公示使行政相对人知晓哪些行政主体享有执法权,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进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注意到,有一种理念认为,随身码是一个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管理手段,它与一网通办紧密联系在一起。 随身码是否有泄露当事人信息的危险,这个是毋须讨论的。[24][英]J. 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7页。 [5]随身码的泛化体现于下列方面。有学者对这种现象做了进一步的分析:现代行政所使用的手法与传统法律学的前提大相径庭。 我们强调对服务型政府的构建,强调政府要在诸多方面体现行政权的给付精神,如强化社区服务,强化就业服务,强化农村服务,强化老年人关爱服务,强化其他范畴的服务等等。[2]笔者之所以没有采用健康码的概念是因为原本用于疫情防控之中的健康码,随着其应用场景的不断拓展已经具有了更多的内涵。还如在旅店业范围之内不能够从事赌博行为,不能够从事卖淫嫖娼行为等。究竟制定什么样的随身码行政法规范可以有诸多立法的选择,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一部随身码的法律,对随身码使用的原则和规则以及其他技术问题作出规定。[30] 基于此,笔者认为,随身码必须走法治化之路,应当通过有效的行政法规范对随身码的使用予以规制。(三)限制随身码的存在空间 上面已经指出一些地方在十四五和未来愿景目标中将随身码作为常态化的管理模式,当然,诸多地方这样设想的前提条件是通过随身码减轻行政相对人的负担,如通过随身码取代其他证件,将身份证、驾驶证、户籍证等都纳入到随身码之中,都契合了这种设想。 近年来,由于公私合作治理的发展,便使得公权资格取得日益复杂,那么查验随身码的相关主体资格究竟如何进行确认,的确是行政法治遇到的一个新的问题,需要从理论和实践上予以澄清。[23]行政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使相应的社会关系得到调整和梳理,行政主体还通过自己的行为分配社会角色,例如,通过创设一定的社会职位让特定的社会成员存在于特定的职位之下。 如果一个手段能够正当使用、合理使用,就能够有利于行政法体系的构建和实施。[2]《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规定:做优做强‘随申办应用,拓展‘随申码应用场景,逐步取代实体卡等传统管理服务手段。 这个转换具体到行政法中,就是由行政管理向行政执法转换。行政系统面对非常态的行政法治理必须有高超的、具有较大强度的调控权。 从本质上讲,它是公权主体和私方当事人权利关系的体现:它决定了各个国家机构在何等程度上有权履行其职能。(三)行动自由权 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非常规范和具体,例如《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上海市更是将随身码提到了不带证城市建设的高度,[29]行政相对人通过手机出示随身码就可以免去其他相应证件的不便,这些主张都为随身码有利于行政相对人提供了佐证。但是随身码的使用似乎要求每一个社会公众都必须有一部手机,换言之,手机的使用已经成为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这在法律上能否站住脚是需要讨论的。 (一)交通管制中的随身码 所谓交通管制中的随身码是指,随身码在交通及其管理领域的运用。即通过随身码的使用,可以简化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许可中的麻烦或者不便。 例如,社会公众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或以专家等身份参与到行政决策中来,社会公众还可以对行政决策提出建议和意见等。[16]所以,随身码的使用不能说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但至少可以说它限缩了当事人的隐私权。 随身码一旦有瑕疵或者问题,当事人就有可能失去入住酒店的机会。[33]随身码是通过智能手机进行操作的,具有非常高的技术含量,从打开手机到显示随身码需要经过若干个不同的环节,一些不经常使用智能手机的当事人或者文化水平相对较低的当事人或者上了年纪的当事人等操作如此复杂的随身码确实存在一定的障碍,在法治实践中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同样需要拿出相应的举措。 总而言之,随身码的使用和查验由于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的诸多权利,所以它是一个敏感问题,而在目前情形下,它仅仅适用于紧急状态,而且缺失相应的法律依据,更加使社会公众对它有所质疑。(四)公示随身码查验的主体资格 近年来,我国行政法治中有诸多新的改革,其中之一就是要公示行政执法的主体。强制征收、强制征用、强制扣留、强制冻结银行存款在传统行政执法中是一种常态。郑州赋红码事件的发生,使得我们更加重视行政法对随身码的有效规制。 (一)自主选择权 2020年我国颁布的《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明确规定:引导和推进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治理。当然,哪怕是行政系统中的义务设定主要还应当通过法律而为之。 六、余论 郑州赋红码事件的发生,暴露出随身码的法治化程度与随身码在行政治理和社会治理中的广泛运用存在着较大的反差。事实上,随身码目前运用的范围也非常广。 这些方面充分体现了政府行政系统的复杂性,为了应对上列复杂性,行政系统便享有一种权力,就是义务设定权。[35]马长山:《算法治理的正义尺度》,《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22年第10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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